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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

王姓男子性侵女老師一案判決大逆轉,法界人士認為是對刑法第19條第3項「原因自由行為」認定不同的差異。

刑法第19條包含3項,主要說明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犯案後的責任能力,第1項強調行為時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導致不能辨識行為已經違法,或欠缺辨識行為能力者「不罰」。第2項是有上述情況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,就可以「減輕其刑」。

第3項俗稱「原因自由行為」,強調如果被告是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,就不符合前兩項減刑規定。

舉例來說,民眾酒駕遭警方攔查,常發生抗拒或動手攻擊員警等失序行為,雖然事發時,當事人可能因為爛醉導致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,但在喝酒前,當事人應該理解酒後可能招致這個現象,因此還是會被以妨害公務送辦。

本案引起討論,就是一、二審法官對第3項的解讀不同,一審法官認為王男曾有多次酒後鬧事求醫紀錄,卻還是不加節制,顯見飲酒行為是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。

二審法官認定王男案發時已經失去辨識行為能力,且不是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,因此改判。

自由時報 2014-03-2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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